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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解读 | 案例切入,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民事责任如何分担?

争议解决团队 道可特法视界 2023-03-25


■ 道可特法视界第1160篇原创文章

摘  要

在建设工程领域中,施工人员由于工地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情况在所难免,鉴于施工中涉及的业主、总包、分包、实际施工人及班组等主体较多,加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层层分包等情形的存在,一旦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各方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将从实际案例出发,对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民事责任如何分担问题进行分析解读。


案例:

2016年11月24日,江西丰城发电厂三起扩建工程发生冷却塔平台坍塌特别重大事故,造成73人死亡、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0197.2万元。其中,建设施工中涉及的各方主体如图所示:

事故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并迅速组织了专家调查组前往调查并制作了详细的调查报告。在报告中,明确了建设方、承包方、施工方各方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那么发生类似安全事故之后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各方之间如何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相关依据为何,对此我们分析如下:

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即对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有关责任主体依法应承担的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建筑施工事故对劳动者或雇员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从直观层面来看,应当是建筑施工作业这一客体或致害物件的经营管理人(也是具体致害人履行职务行为的受益者)即用人单位或雇主。但实际上,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形,承担责任的主体会有所不同。

01


依法发包和分包情况下的责任分担


建设方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总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总包单位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专业分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具备劳务施工专业资质的单位等情形,一般都被认为属于合法的发包和分包情形。合法发包和分包情形下的施工人员人身安全事故,通常由雇佣方,即实际施工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建设方、总包方无需承担责任。

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02


违法发包、转包及违法分包情况下的责任分担


1.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或个人的,以及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总承包方违反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或个人的,导致发生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承包单位或个人和发包单位为赔偿责任主体,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或合法分包的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导致分包或再分包方发生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分包方和总承包方、再分包方和分包方为赔偿责任主体,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导致接受转包方发生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接受转包方和承包单位为赔偿责任主体,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03


挂靠情况下的责任分担


建筑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导致接受转让方、接受出借方或借用其他企业名义方发生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接受转让方和转让方、接受出借方和出借方、借用其他企业名义方和允许借用方为赔偿责任主体,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无论是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还是挂靠的情形,相关方需要承担责任的主要原因有两点:

首先,非法发包、分包、转包及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情形,相关方对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的发生均存在明显的过错。建筑施工行业是具有一定危险(有的还构成高度危险)的作业,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已完成的工程业绩等方面规定了相应的资质条件。当建筑施工作业的经营管理人合法地从事建筑活动,依法承包、取得分包时,原经营管理人或占有人已不直接从事建筑施工作业,因此,当发生建筑施工事故时,应由合法经营管理施工作业的人承担责任。当建筑施工作业被他人非法经营管理,如将工程发包、分包、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导致发生建筑施工事故时,发生事故的现经营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原经营管理人或占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经营管理人或占有人虽然已不直接从事建筑施工作业,但由于其明知建筑施工作业的危险性,明知国家对建筑活动主体有法定的资质要求和限制,明知违法转移建筑施工作业之后人身损害等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会加大,仍然违法转移建筑施工这一危险作业客体,显然没有尽到对损害后果发生应当预见和控制的注意义务,具有明显的过错,对受害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只不过这种侵权责任是一般侵权行为责任,不象现经营管理人对受害人承担的是无过错特殊侵权责任,即工伤赔偿责任或雇员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非法发包、分包、转包及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方(违法转移建筑施工作业危险客体方)的违法行为与劳动者(雇员)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前所述,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一般是施工作业人员的行为或物件,施工人员行为或物件与损害结果之间内在的、必然的、本质的联系正是用人单位(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根本前提。虽然这种违法行为只是为人身损害的发生提供了可能性,但违法转移方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履行对损害后果应当预见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仅具有明显的过错,其违法行为也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和条件之一,让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既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也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建筑活动秩序,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基本的劳动权利和人身权利。如果转移方是合法地发包、分包等,这种转移施工作业危险客体的行为表明其已充分地、合理地履行了对损害后果发生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不应认定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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